(2015)宁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谭玉辉与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辉,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谭玉辉,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法定代表人谢杰,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公司总经理。原告谭玉辉诉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业务往来,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13年12月,.以自己经营的长沙五里量具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筹集150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年息20%,2014年11月25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付清前段利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条,年息20%,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以同等条件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2014年12月18日,在付清前段利息以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年息20%,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2、被告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20832元(其中1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64999元,1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55833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个人帐号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提供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个人帐号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提供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谭玉辉从2013年开始,由于业务往来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以自己经营的长沙五里量具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乡支行个人帐号将借款1300000元付至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财务总监谢慧的帐号上,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年息20%。2014年11月25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付清前段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00000元,年息20%的借条,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19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宁乡支行个人帐号将借款1500000元付至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财务总监谢慧的帐号上,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年息20%。2014年12月18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在付清前段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0元,年息20%的借条,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为1300000元×年息20%÷12×3个月=65000元,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1500000元×年息20%÷360天×66天=55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为被告五里量具厂盖章进行担保,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偿还原告谭玉辉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支付原告谭玉辉2015年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120000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负担,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人民陪审员 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