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权阳、金国良等与龚艺康、金文静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权阳,金国良,钟泽友,龚艺康,金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吕权阳。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金国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泽友。委托代理人:吴瑶燕,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艺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文静。再审申请人吕权阳、金国良因被申请人钟泽友与龚艺康、金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权阳、金国良申请再审称:合立饰品系孙中前、吕权阳、金国良三人欲成立的公司,并未开始经营。义乌市奇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珊公司)与合立饰品厂法律上相互独立,原审认定奇珊公司与合立饰品厂“人员混同、经营混同”没有事实依据。现提交孙中前、吕权阳、金国良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奇珊公司系孙中前独立经营的公司。吕权阳、金国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钟泽友提交意见称:吕权阳、金国良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原审根据调解协议、合立饰品厂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以及两名员工的陈述,认定合立饰品厂已经正常经营,钟泽友提供的货物系厂里员工签收事实清楚,确定涉案货款应由合立饰品厂承担给付义务,驳回了钟泽友要求龚艺康、金文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吕权阳、金国良的再审申请。金文静提交意见称:奇珊公司和合立饰品厂的经营不存在混同情况,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本案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审理的是钟泽友与龚艺康、金文静买卖合同纠纷。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原审根据吕权阳、金国良与员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龚艺康、金文静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奇珊公司与合立饰品厂人员和经营混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权阳、金国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权阳、金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