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朝海与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朝海,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朝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号5-3。法定代表人:屠孝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朝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朝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胡朝海未接受伟鑫公司劳动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工作有临时性、阶段性以及工资按日计算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经审查,2012年8月10日,伟鑫公司(乙方)与重庆精信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力帆摩托车基地项目部(甲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销售产品于甲方,并提供产品组装和安装,产品名称为玻镁复合风管,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为重庆三溪口力帆综合办公楼”,2012年8月11日,伟鑫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2月,安装工程完工。2012年8月27日,经伟鑫公司员工陈伟介绍,胡朝海到伟鑫公司位于力帆综合办公楼的工地从事空调风管安装的杂工工作,2012年10月5日,胡朝海在安装空调风管时受伤。针对胡朝海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胡朝海与伟鑫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2年8月27日,胡朝海到伟鑫公司工地做工,2012年9月8日至9月21日离开工地,2012年9月22日再次回到工地做工,胡朝海离开工地没有履行辞职或请假审批等手续,伟鑫公司对胡朝海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算,胡朝海也认可在伟鑫公司力帆综合办公楼工地的安装工作完成后,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工作,因此,胡朝海在伟鑫公司力帆综合办公楼工地做工的行为,虽然向伟鑫公司提供了劳务,伟鑫公司按日向其支付报酬,但胡朝海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特点,并不是伟鑫公司的固定工种或岗位,伟鑫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对胡朝海并没有完全的约束力,双方不存在从属的身份关系,二审认定胡朝海与伟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胡朝海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胡朝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朝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