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龙与被告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龙,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郑文龙,男,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洪英,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文龙与被告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龙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洪英驾驶豫QN09**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逆向与相向方向原告郑文龙驾驶的豫D6M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7432元。被告洪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洪英驾驶豫QN09**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逆向与相向方向原告郑文龙驾驶的豫D6M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6M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9642元,郑文龙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该受损车辆经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维修,共计花费23832元。肇事豫QN0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洪英,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把交强险中应承担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洪英,洪英没有把该款支付给郑文龙。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N09**号小型轿车司机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洪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文龙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19642元,该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约定,以评估损失为准;2.施救费、停车费1300元;3.评估费1000元。共计21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龙损失共计21942元。二、驳回原告郑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11元,由被告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