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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希英与胡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希英,胡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彭希英,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威,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希英与被告胡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胡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希英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胡威驾驶的鄂A×××××小轿车与原告彭希英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希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原告彭希英、被告胡威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威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胡威赔偿原告彭希英医疗费115769.21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223271.21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威认称,对原告彭希英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原告彭希英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原告彭希英是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1、愿意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彭希英、被告胡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原告彭希英多次转院,存在大量非医保用药,应依法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彭希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黄冈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黄公交复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威、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肇事车辆鄂A×××××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胡威、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25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彭希英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被告胡威、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觅儿寺镇分水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希英所在村于2012年征地拆迁后,原告彭希英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随女儿彭娟一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希英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硚口区,仅能证明原告彭希英与彭娟系父女关系。原告彭希英经常居住地的确定应以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且需连续居住满一年,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胡威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于原告彭希英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五、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在前述公司做泥工,日工资为21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原告彭希英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年检记录,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注册且有效存续;2、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彭希英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及真实的工资水平;3、按该证据上的显示,原告彭希英日工资达到21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也未提交其纳税的相关证据证实;4、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减了其工资,无法证明原告彭希英收入减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胡威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彭希英的实际月收入水平,对其“日工资为21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六、医疗费发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江汉戴静萍西医内科诊所开具的发票和收据共17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110163.7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开具的总金额共计104663.71元的16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江汉戴静萍西医内科诊所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的手写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票据为手写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2、原告系2014年1月13日从协和医院治疗终结后出院,仅隔两天后的2014年1月15日又花费5500元,数额较大,不符合常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胡威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江汉戴静萍西医内科诊所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的票据,原告彭希英在庭审中解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做高压氧治疗,但协和医院没有高压氧治疗设备,建议到同济医院治疗。到同济医院后,因经济困难且医院收费较高,按医生的建议又转到武汉新华医院。新华医院检查后,认为我口鼻出血,不适宜做高压氧治疗,建议到医院周边小诊所先处理口鼻出血的症状,且小诊所收费便宜,所以就到新华医院附近的江汉戴静萍西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后来在新华医院做了高压氧治疗后,因收费价格问题,又到该诊所进行了治疗,先后两次共约一二十天”,该解释合情合理,且该治疗行为发生在原告彭希英受伤期间。庭审结束后,原告彭希英向本院补交了戴静萍西医内科诊所出具的彭希英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故该55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七、华中科技大学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网络发票一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彭希英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胡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威为反驳原告彭希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肇事车辆鄂A×××××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威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彭希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胡威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彭希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彭希英在红安县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医疗费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胡威为原告彭希英垫付医疗费3239.91元。原告彭希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及医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彭希英从红安县人民医院转往武汉协和医院的过程中,被告胡威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800元,医生出诊费300元。原告彭希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医生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希英的陈述与被告胡威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彭希英确实是由红安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在时间、地点、事由上都可相互对应,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赵全刚(原告彭希英小女儿彭娟的丈夫)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胡威为原告彭希英垫付费用40000元(含证据四中的救护车费用800元及医生出诊费300元)。原告彭希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威驾驶鄂A×××××小轿车,在一级公路阳福线由南往北行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五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在红安××产业××往东行驶的原告彭希英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被告胡威采取措施不及,小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彭希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希英、被告胡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希英不服前述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黄公交复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彭希英、被告胡威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彭希英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1日14时26分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同日20时30分办理出院手续,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并于同日22时15分到达协和医院,次日即2013年12月22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3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彭希英分别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江汉戴静萍西医内科诊所接受非住院短时治疗。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彭希英分别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彭希英花费医疗费110163.71元。另外,被告胡威垫付了医疗费3539.91元(含医生出诊费300元),救护车费用800元。此后,被告胡威又向原告彭希英支付了40000元费用(含前述出诊费300元和救护车费用800元)。原告彭希英所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彭希英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了原告彭希英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希英、被告胡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希英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原告彭希英要求被告胡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威所有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彭希英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彭希英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希英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原告彭希英提出其在红安万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210元,其误工费应按每日21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仅有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希英在建筑工地做泥工,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876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彭希英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彭希英户籍虽在农村,但2012年其房屋因政府征地被拆迁,属失地农民,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在建筑工地做泥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彭希英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且无医嘱要求需两人护理,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彭希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要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300元(含被告胡威垫付的救护车费用800元);原告彭希英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15元。原告彭希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诉讼主张,因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依法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彭希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13703.62元(110163.71元+3539.9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0)、误工费19117.48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年÷365天×60天)、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6303.39元。原告彭希英的上述损失中的193703.39元(除去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希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23198.6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希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504.77元,合计80504.7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已预先支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彭希英70504.77元。原告彭希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3198.62元(不包含鉴定费2600元),因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胡威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需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56599.3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胡威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3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胡威在庭审明确要求原告彭希英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彭希英70504.7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彭希英56599.3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彭希英和被告胡威各承担1300元。四、上述一、二项共计127104.08元赔偿款,扣除第三项被告胡威应负担的1300元鉴定费后,由原告彭希英受偿85164.17元,被告胡威受偿41939.91元。五、驳回原告彭希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9元,被告胡威负担2325元,原告彭希英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程军华人民陪审员  夏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