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明正与赵红英、卢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正,赵红英,卢振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明正。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被告赵红英、。被告卢振洲。原告王明正诉被告赵红英、卢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明正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正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英、卢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正诉称,被告赵红英、卢振洲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英、卢振洲未答辩。原告王明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红英、卢振洲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英、卢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正借款20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红英、卢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