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义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义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义生,男,l962年7月1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邹义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邹义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中邹义生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