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涛与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涛,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涛,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职工,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法定代表人:高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京泓公司)、新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潘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让其付挖掘机款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潘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5日,京泓公司与潘涛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潘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京泓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58万元。京泓公司向潘涛交付机械;潘涛首付35万元,余款23万元分两次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潘涛购买的挖掘机必须挂靠在京泓公司租赁或工程施工。如确需调走设备,潘涛承诺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审认为,京泓公司与潘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京泓公司依约向潘涛交付挖掘机后,潘涛应当按照约定向京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潘涛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潘涛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潘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