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湛江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张德才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张德才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36号原告:湛江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德才。原告湛江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威公司)、张德才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2015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明威公司及张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名威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海名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口岸的集装箱出口货物运输;原告根据海名威公司的指示办理订舱、仓储、报关、报检、保险、陆运及其他与进出口货运有关的业务;海名威公司应于每月20号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费用,如不能及时付清全部费用,海名威公司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双方都本着诚信的原则友好合作,依约履行合同。但8月份始,海明威公司不依约支付费用,拖欠原告7月、8月份的费用共计290,290元,海名威公司在对帐函上确认上述拖欠的费用。11月13日,张德才在还款保证书上确认愿意以个人财产为海名威公司的上述债务作为担保。另外,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海名威公司因拖欠的上述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4,268.7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海明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290,29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68.70元);(二)张德才对上述第一项海明威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海明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张德才的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海明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对账函,拟证明经对账,海明威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两个月的费用合计290,290元。5.还款保证书,拟证明海明威公司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且张德才明确以个人名义担保海明威公司还款。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3、4、5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原告虽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与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信息一致,对海明威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合议庭将根据庭审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搬运、代理货物报关报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海明威公司签订编号为ZJJS2014020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海名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口岸的集装箱出口货物运输;原告接受海明威公司的委托,并根据海名威公司的指示办理海运业务的订舱、仓储、海运货物的进出口的门到门运输服务,与进出口货运相关的报关、报检、保险、陆运及其他与进出口货运有关的业务;海名威公司的信用期限为50天,应于每月20号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费用,如不能及时付清全部费用,海名威公司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时间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海明威公司付清其欠款之日止;代理安排运输过程中,由第三方如船公司、陆运车队过错而给海明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海明威公司授权,可由原告代为向船公司、陆运车队索赔;经海明威公司书面授权,原告可代理海明威公司与船公司签署运输合同;本协议所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陆运费、单证费、电放费、仓储费、装卸费、报关及商检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杂费、包干费及其他一切由海明威公司所需服务可能发生的费用。10月20日,原告向海明威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司的往来账款列示如下,7月277,140元,已付100,000元;8月113,150元,共欠海运费290,290元。10月31日,两被告分别在该对账函上盖章和签名确认。10月21日,海明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兹有我司向贵司订舱运费,7月海运费277,140元,8月海运费113,150元,已付款项100,000元,合计总欠运费290,290元。上述款项本应在9月付清,但因我司现有资金周转困难,故向贵司申请延期。我司保证在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还,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概由我司承担。两被告分别在该对账函上盖章和签名。张德才在该保证书上签署,计划在12月15日前还款。11月13日,张德才在上述保证书的左下方签署,本人张德才身份证号1326****212愿意以物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虽然张德才的保证形式上是物的担保,但物的担保是设置在具体的物上,在没有具体的约定且张德才没有实际提供具体物的情况下,应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张德才的保证。关于原告与海明威公司的关系。原告庭审中称,我方是代理的身份,只是海明威公司的代理,货物运输由船东签发提单,我方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检等;我方先向船东垫付海运费,由船东签发提单,我把船东签发的提单给海明威公司后,海明威公司在一定的期间支付运费,按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7月份拖欠的177,140元,自8月21日起算;8月份拖欠的113,150元,自9月21日起算;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另,因涉案纠纷,原告于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海明威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艾屋村勒古窝(茂化路边)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900061751、0900061750的机房和车间;查封张德才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0900045652的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288号大院5号401房的房产;查封张德才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Z86**小型轿车、粤BB94**小型越野客车和粤K210**轻型厢式货车;上述查封的财产价值以304,558.70元为上限。原告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042.79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海明威公司的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两被告在对账函及还款保证书中确认拖欠原告的费用290,29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海明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费用290,2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海名威公司应于每月20号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费用,如不能及时付清全部费用,海名威公司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时间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海明威公司付清其欠款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关于海明威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7月份拖欠的177,14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8月份拖欠的113,15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德才的责任。虽然张德才在涉案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但其签署的内容为,计划在12月15日前还款。其意思表示为还款计划,并非保证或担保。其于11月13日在保证书的左下方书写的内容为愿意以物作为担保。该内容中的以物作为担保应为物的抵押担保,而非以个人的信用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由于上述的担保并没有约定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张德才并未为此实际提供特定的担保物,且当事人事后也未能就此协商补正,故涉案的抵押合同未成立生效,对原告关于张德才对海明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290,29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拖欠2014年7月的费用177,14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之日止;拖欠2014年8月的费用113,15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042.79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4.35元,由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静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铭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