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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遂景、董少波诉被告张青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遂景,董少波,张青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遂景,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上戈镇杜河村庙坡组,身份证号:410328195701122548。原告:董少波,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8198303202511。系杨遂景儿子。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青菊,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上戈镇上戈街101号,在上戈镇政府上班,身份证号:41032819591227252X。委托代理人:雷建民,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上戈镇庄子坪村庄下组,系被告亲属,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遂景、董少波诉被告张青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遂景、董少波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遂景、董少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杨遂景、董少波负担。审 判 长  李旭阳审 判 员  宋晓兵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