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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火平与华腾地毯(新余)产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火平,华腾地毯(新余)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火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腾地毯(新余)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兴路。法定代表人郜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火平与被上诉人华腾地毯(新余)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火平及委托代理人黎平,被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火平于2008年7月15日到华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成卷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3年11月4日,华腾公司向黄火平发出工作调动单,由拼块分厂操作工调为后勤中心做绿化工,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3月29日,华腾公司与刘细牙签订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协议,其绿化岗位予以撤销。同月31日,华腾公司向黄火平发出工作调动单,由绿化工调至簇绒分厂做操作工,黄火平拒绝岗位调动。因黄火平未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4月8日,华腾公司发出通报,与黄火平解除劳动关系。同月16日,黄火平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1、身体检查;2、4月份工资补偿1500元;3、辞退后工资补偿32950.20元;4、缴纳2008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5日,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华腾公司支付黄火平经济补偿金16493.1元及工资552元。华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华腾公司不支付黄火平经济补偿金16493.1元及工资552元;本案诉讼费由黄火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华腾公司、黄火平的主张,原审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补发黄火平2014年4月份工资1500元问题,华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而未发的劳动者工资。庭审查明黄火平2014年4月份上班8天,月工资为1500元,故华腾公司应支付黄火平工资为552元(1500元/月÷21.75天×8天)。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黄火平主张华腾公司调动工作岗位未经其同意,后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华腾公司认为黄火平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华腾公司、黄火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随时调换黄火平的工作岗位。华腾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调动黄火平之后的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待遇高于调动之前岗位工资,没有损害黄火平的权益,应视为华腾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黄火平在接到岗位调动通知后,就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严重违反了华腾公司规章制度,华腾公司与黄火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黄火平向华腾公司申请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黄火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华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华腾公司拒不办理的情况下,华腾公司不存在过错,黄火平据此要求华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黄火平要求华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现黄火平要求华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予以驳回,黄火平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四、关于黄火平要求身体检查的请求。原审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火平2014年4月份工资552元;二、驳回华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腾公司承担。黄火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华腾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调动黄火平的工作岗位,黄火平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但是,2014年3月31日,华腾公司再次调动黄火平的工作岗位,黄火平未同意,应视为双方未就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黄火平在原岗位继续上班至2014年4月8日,华腾公司强行停止黄火平的考勤卡及饭卡,导致黄火平不能上班,已事实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3.1元,同时应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55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渝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腾公司支付黄火平经济补偿金16493.1元及工资552元。华腾公司答辩称,因黄火平从事的绿化工作不存在,华腾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调动黄火平的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调动后的岗位比绿化岗位工资高,也不具有侮辱性。黄火平向华腾公司申请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要华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华腾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火平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14日的病历记录,旨在证明黄火平的视力对工作有局限性。华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火平在诉讼前从未提出因视力影响工作,只是提出要继续做绿化工。因绿化工作不存在,公司才调整其工作岗位,黄火平不去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华腾公司制定《违章违纪处罚条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因黄火平所从事的绿化工作已对外承包,华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黄火平的工作岗位,且新岗位待遇不低于原岗位,没有损害黄火平的权益。黄火平接到岗位调动通知后,无故拒绝到新岗位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华腾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其与黄火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黄火平辩称其向公司反映因视力不好,无法胜任新工作,所以没有到新岗位上班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火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驳回华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腾地毯(新余)产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火平2014年4月份工资552元。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黄火平要求华腾地毯(新余)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3.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火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丽姣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