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保字第9-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25号。负责人刘利民,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法定代表人穆东元,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早胜镇南街。法定代表人穆东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因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并以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南街房权证庆房管字第00070**号、西国用(2005)第2684号、宁县盘克镇观音村宁国用(2008)第053号、宁房权证宁字05371-1、05371-2号、宁县中村乡中村街道宁国用(2008)第054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4959-1、04959-2、04959-3号;宁县太昌乡东风村宁国用(2008)第055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5377-1、05377-2、05377-3、05377-4号;宁县瓦斜乡瓦斜街道宁国用(2008)第056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4981-1、04981-2号;镇原县中原乡镇国用(2008)字第0081、0082号,镇房权证私字第0117一**号;镇原县上肖乡镇国用(2008)字第0083号、镇房权证私字第0117-**号及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县早胜镇南街宁国用(2007)第118、119号的土地、房屋作抵押。现因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穆东元个人涉及民间借贷数额较大,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其未按合同要求使用贷款资金,恶意挤占挪用贷款,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抵押财产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南街主厂区存货580吨小麦、菜籽等粮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要求对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申请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超标的,故对其要求查封580吨粮食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房屋、土地予以查封:1、宁县盘克镇观音村宁国用(2008)第053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5371-1-2号;2、宁县中村乡中村街道宁国用(2008)第054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4959-1-2-3号;3、宁县太昌乡东风村宁国用(2008)第055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5377-1-2-3-4号;4、宁县瓦斜乡瓦斜街道宁国用(2008)第056号、宁县房权证宁字第04981-1-2号;二、将被申请人宁县恒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宁县早胜镇南街宁国用(2007)第118、119号土地予以查封。上述事项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即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庆阳市西峰区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