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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霖涛与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黄霖涛,穆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银州区。负责人:刘昌杰。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霖涛,男,1982年生,汉族,住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宏,男,1965年生,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黄霖涛、穆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黄霖涛、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霖涛一审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辽M87**号吉普车与申泽满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他人介绍,原告找到了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穆宏律师。原告同穆宏商谈代理事宜,后经律师事务所领导同意后,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原告委托,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穆宏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与穆宏正式签订委托书,原告与律师所约定:“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穆宏为此起交通事故的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及参加交通事故认定处理,参加一审、二审诉讼,进行和解,代理期限为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下发后本代理即时终止。”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穆宏接受代理工作后,交通队于2014年8月初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随后原告同穆宏共同到交通队参加调解,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穆宏对调解工作极不认真负责又没有工作方法,对当事人态度不好,引起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不满后,穆宏与当事人发生争吵,致使本应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失败,激发了原告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双方当事人不欢而散。2014年8月14日下午1点38分原告用自己的手机号给穆宏打电话,要求穆宏同原告到保险公司算账及处理赔偿事宜。穆宏说:“不用我去,你自己去就行。”我说:“不知道赔偿多少合适。”穆宏说:“你就以保险公司算的为准,我不去了。”原告只好自己去保险公司算账及处理赔偿事宜,因穆宏对代理工作的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12点19分用手机给穆宏打电话,原告通知穆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律师事务所退回律师代理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自己与保险公司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聘请律师的目的是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帮助原告处理好此起事故赔偿事宜,但聘请穆宏后他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与当事人争吵,应当参加调解而不去,只收钱而不做任何工作,没有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委托代理合同已终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一审辩称:不同意退回代理费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虚构了一些事实,穆宏没有违约行为,穆��尽到了职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穆宏一审述称:本人先前无偿解答,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最大限度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履行了律师的职责,完成了委托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找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其办理听证、诉讼代理、辩护事宜,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穆宏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4000元,差旅补助费1000元。2014年8月初,原告和穆宏共同到交警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8月25日,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委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三人穆宏虽主张原告未通知其解除委托关系,但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已表明原告欲解除委托关系,且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表明该案已无需进入诉讼程序,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与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予解除。第三人穆宏和原告共同到交警队进行调解,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应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原告2000元代理费、500元差旅补助。第三人穆宏非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代理费及差旅补助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霖涛2500元。二、第三人穆宏不承担返还责任。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负担。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霖涛在保险理赔三方达成协议时提出退费,此时代理事务已经完成,委托代理已经终止,原审认定应予解除代理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穆宏在被上诉人黄霖涛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返还委托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霖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霖涛承担。黄霖涛辩称:被上诉人穆宏虽然参与了与对方当事人的调解,但是因为其态度恶劣,未达成调解协议,给我第二次调解造成难度;第二次调解我给穆宏打电话,他没有参加,我自己与对方达成调解,因此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代理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穆宏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黄霖涛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对事实代理关系均认可,双方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案件批办单》,可以确认双方委托的内容为“办理听证,诉讼代理或辩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黄霖涛的交通事故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调解结案,委托人黄霖涛有权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因被上诉人穆宏参与了第一次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原审判决退回部分代理费和差旅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