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奎与被告肖雨、姜丽娟、袁晓明、宋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奎,肖雨,姜丽娟,袁晓明,宋志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万奎,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双辽市。被告肖雨,男,38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姜丽娟,女、26岁,汉族,农民。被告袁晓明,男,29岁,汉族,工人,住双辽市。被告宋志瑶,女,26岁,汉族,无业。原告陈万奎与被告肖雨、姜丽娟、袁晓明、宋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奎、被告袁晓明、宋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雨、姜丽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奎诉称,2013年5月4日及5月7日被告肖雨、姜丽娟夫妻俩因经营养鸡场,资金周转紧张,先后两次从我处借款20000元、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并打借条二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袁晓明、宋志瑶夫妻俩是担保人。到期后,被告肖雨、姜丽娟没有如约偿还欠款。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0元并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被告袁晓明、宋志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肖雨、姜丽娟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2013年5月4日及5月7日被告肖雨、姜丽娟夫妻俩因经营养鸡场,资金周转紧张,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并打借条二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袁晓明、宋志瑶夫妻俩是担保人。期间被告肖雨、蒋丽娟夫妻给付了原告利息28800元,2014年5月起被告肖雨、姜丽娟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8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四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肖雨、姜丽娟于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5月7日出具的二张欠据,证明被告肖雨、姜丽娟借款属实。2、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肖雨、姜丽娟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肖雨、姜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欠据没有注明月利3分,但被告袁晓明、宋志瑶庭审中已承认此事,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保护,但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雨、姜丽娟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雨、姜丽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80000元借款给原告陈万奎,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被告袁晓明、宋志瑶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肖雨、姜丽娟负担,此款与借款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