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褚洪锋与谷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洪锋,谷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褚洪锋。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学亮。原告褚洪锋诉被告谷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学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洪锋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3196元,并书面承诺在当年12月10日保证全部归还,否则按二分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总是推诿拖延,后来不见踪影。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19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学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谷学亮向原告褚洪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褚洪锋钢材款计伍万叁仟壹佰玖拾陆元正,¥53196-欠款人:谷学亮-2010.11.22注:此欠款保证2010年12月10日全部归还。如到时未还,按月息2%计算。2010年11月22日前双方所有收据全部作废。”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谷学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谷学亮理应按时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褚洪锋支付货款53196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谷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64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