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农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农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长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农某,绰号车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农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农某携带电缆剪、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11次行至南防线K115处,盗窃电力电缆线(型号为3*95、YJV22、8.7/10KV),被盗电缆长度共计87.3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每米价值197元,总价值1.7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梁、农盗窃所得的赃物而8次予以收购,价值1.2269万元。具体是:1.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梁某甲、农某先后3次携带上述工具行至南防线K115+86-140M、K115+650-660M处,分别窃取长度为8.55米、6.41米和10.06米电缆线,在附近一山坡上将上述电缆线剥皮、裁剪后,转移至附近一芭蕉林进行燃烧,将所得铜线装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以17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钦州市汽车北站附近的废旧收购店。3次盗窃电缆线长度共计25.02米,价值共计人民币0.4928万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梁某甲、农某先后8次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行至南防线K115+86-140M、K115+140-145M处盗窃电缆线,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其中,梁、农采取此前的方法,3次盗窃电缆线,长度分别为14.53米、7.54米、6.41米,并以17元每斤的价格将铜线卖给李某甲;之后,梁、农与李某甲协商,对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不作燃烧处理,而是将电缆线剥皮和裁剪后,直接把带内胶皮和铜箔的铜线卖给李某甲,梁、农又盗窃5次电缆线,长度分别为2.08米、8.33米、10.06米、8.75米、4.58米,并以1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上述盗窃的8次电缆线,长度共计62.28米,价值1.2269万元。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农某在南防线K115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3时,在农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梁某甲在钦州市浪潮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梁某甲、农某的指认下,在李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将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农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甲、农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梁某乙、颜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和称重照片,钦市价刑鉴(2014)77号、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割铁路电力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农某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并一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甲,农某、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年龄已经超过七十周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三个月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