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陈子万小区的家中,容留赵某乙、何某、江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5的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陈子万小区的家中,容留赵某乙、何某、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陈子万小区的家中,容留赵某乙、赵某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陈子万小区的家中,容留赵某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何某、江某、赵某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浦公(星)行罚决字(2014)第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星甸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浦公(星)立字(2015)1015号立案决定书、浦公(星)拘字(2015)243号拘留证,赵某甲、赵某乙、何某、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