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于红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90号罪犯于红兵,男,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红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至2022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1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9848号、第1909号、第50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红兵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于红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于红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红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