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龙飞与吴继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飞,吴继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肖龙飞。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继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种申请及调解。原告肖龙飞诉被告吴继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飞委托代理人蔡向球,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龙飞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许,在黄梅县蔡山镇刘记村村通公路,吴继承驾驶鄂J×××××小货车与肖龙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继承受伤。后吴继承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继承负全部责任。另鄂J×××××小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80805.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继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肖龙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肖龙飞身份证及吴继承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肖龙飞与吴继承的身份情况及吴继承合法驾驶。二、黄梅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肖龙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黄梅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报告单(四份)、用药清单。拟证明肖龙飞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868.45元。四、保险单抄件(二份)。拟证明吴继承驾驶的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肖龙飞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肖龙飞支付鉴定费800元。因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肖龙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肖龙飞的伤情残等级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护理时间为60日;3、营养时间为30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肖龙飞提供材料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肖龙飞提供的材料五有异议,并申请对肖龙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在黄梅县蔡山镇刘记村村通公路,吴继承驾驶鄂J×××××小货车与肖龙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继承受伤。后吴继承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髋臼骨折。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3868.45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2-3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吴继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肖龙飞伤情先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护理时间为120日;3、营养时间为90日。肖龙飞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肖龙飞伤情后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护理时间为60日;9、营养时间为30日。重新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另查明,1、肖龙飞系黄梅县蔡山镇刘记村农业居民。2、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吴继承与肖龙飞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吴继承应对其侵权造成的肖龙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应由吴继承承担。对于肖龙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868.45元、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6426.09元(23693元/年÷365天/年×9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吴继承的过错程度及其给肖龙飞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37353.54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龙飞损失36553.54元[医疗费用4818.45元(医疗费38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735.09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6426.0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吴继承赔偿肖龙飞保险责任外损失8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龙飞损失36553.54元;二、由被告吴继承赔偿原告肖龙飞鉴定费损失800元;三、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肖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肖龙飞负担410元,被告吴继承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