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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单忠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90号原告单忠良。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丁陶。原告单忠良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忠良的委托代理人信景云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忠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理赔部客服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18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800元、岗位津贴3,160元、异地住房补贴2,000元、饭贴22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9,296.9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关系于9月6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620元,支付垫付的工作费用1,951.30元,支付拖欠2013年8月工资差额4,560元及9月工资差额4,736.90元。原告单忠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离岗交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离职交接的程序;3、工商银行付款的网页截图、安邦预算动支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资的结构;4、照片一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工作时使用牌号沪F1XX**的车辆是被告所有的车辆;5、原告整理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内容;6、原告的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阶段庭审情况,及被告认可原告接到被告的客服电话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对交通事故进行定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将车险理赔业务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二份,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和2014年6月3日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二次签订协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工商银行付款的网页截图、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安邦预算动支系统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安邦预算动支系统仅为网页截图打印件,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本人单方面制作的工作记录,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单忠良自述于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理赔部客服经理工作,每月工资6,18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9,296.9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劳动关系于9月6日解除。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54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20元;3、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4,560元和2013年9月工资差额4,736.90元;4、支付2013年5月垫付的查勘车燃油费351.30元及查勘车修理费1,600元。2015年2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差额4,560元及2013年9月工资差额4,736.9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1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处险后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办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效力自动续延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和2013年5月垫付的工作费用等。2014年12月11日该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因为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有《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处险后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办理。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6日期间主要工作内容为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等,属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处理的事项,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应当认定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支付垫付的工作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被告需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差额4,560元及2013年9月工资差额4,73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忠良2013年8月工资差额4,560元和9月工资差额4,736.90元;二、驳回原告单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