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凤国与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国,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李凤国,男。被告王彦鹏,男。被告王振祥,男。被告刘建伟,男。被告张嘉炜,男。原告李凤国诉被告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国,被告刘建伟、张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鹏、王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刘建伟、张嘉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且此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彦鹏。被告王彦鹏、王振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刘建伟、张嘉炜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建伟、张嘉炜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向原告李凤国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注明:此款由被告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连带偿还。此借款四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向原告李凤国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四被告与原告约定四被告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伟、张嘉炜辩称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王彦鹏,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建伟、张嘉炜的辩称理由证据不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凤国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彦鹏、王振祥、刘建伟、张嘉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