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积厚与张满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厚,张满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积厚,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满平,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张积厚与被告张满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厚、被告张满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厚诉称,被告张满平辱骂其盗取被告鸡,其子盗取他人木材,给其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与被告分开张族姓氏。被告张满平辩称,原告张积厚之子张昌民曾盗取其耕牛1头,被镇原县公安局破获,致原告对其不满,多次寻衅滋事。其未辱骂张积厚,不同意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积厚系被告张满平叔父,双方相邻居住。2013年10月23日晚,原告之子张昌民盗取被告耕牛1头,被镇原县公安局破获。2014年2月17日,本院以(2014)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昌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之后原、被告人事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被告辱骂其盗取被告鸡,其子盗取他人木材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张昌民盗窃被告耕牛及被判刑罚的事实;3、被告陈述,证人范宏权、段万军、范聚仓、范奇丰、范润明、范虎丰、姚兆有证言未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积厚与被告张满平系叔侄关系且相邻居住,双方均应正视原告之子张昌民盗窃被告耕牛之事,和睦相处。原告诉称被告辱骂其盗取被告鸡,其子盗取他人木材等,给其造成精神损失,侵害其名誉权,但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亦未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开张族姓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积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积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