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龙井市人民医院与姚瑶、姚景友、姚鹏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井市人民医院,姚景友,姚瑶,姚鹏飞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柳海林,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月,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峰,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景友。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瑶。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鹏飞。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井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井医院)与上诉人姚景友、姚瑶、姚鹏飞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景友、姚瑶、姚鹏飞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杜继梅是原告姚景友的妻子,是姚瑶和姚鹏飞的母亲。杜继梅于2014年4月8日晚18时许,由于心口痛、喘不上气、后背痛到龙井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2时收外科入院治疗,住院后经化验检查、彩超检查,拟诊断为急性胆囊炎,住院期间给予抗感染、解痉、抑酸等支持及对症等治疗,病情未见好转,腹痛症状加重,到4月9日3:00呕吐一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口渴,到6时25分左右,杜继梅与女儿一同到医生办公室,要求转院,后晕倒在医生办公室门口,经抢救无效死亡,杜继梅于2014年4月9日6:30-7:00,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鉴定死者杜继梅的死因是因夹层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壁分离)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引起的急性循环衰竭-心跳骤停。依三原告鉴定申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X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龙井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龙井市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杜继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10-30%为宜”。杜继梅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在延吉市进学街女儿姚瑶家居住,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认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026号意见书中评定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过高,且在分析说明中没有显示被告的说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不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杜继梅住院后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经化验检查、彩超检查拟诊断为急性胆囊炎,杜继梅住院后其上腹痛等症状一直未有明显缓解,医方未给予进一步检查。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对杜继梅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治疗不当等医疗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杜继梅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评断,认为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赔偿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龙井市人民法院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21423元,吉林大学鉴定费5300元均没有异议,医疗费88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8.5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以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认为杜继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杜继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从事服务业,故对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45492元(22274.6元×20年)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73304.59元,以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应向三原告赔偿141991.38元。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认为过高,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定为20000元。龙井市人民医院院长柳海林作为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在三原告与被告产生本次纠纷过程中履行的职务行为,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3000元,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应向原告姚景友、姚瑶、姚鹏飞,赔偿共计148991.3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景友、姚瑶、姚鹏飞赔偿148991.38元;二、驳回原告姚景友、姚瑶、姚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姚景友、姚瑶、姚鹏飞负担3280元,由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负担4020元。上诉人龙井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继梅于2014年4月8日晚18时许,以“腹痛待查”入院。患者入院时心电图检查未见异常,但不排除心脏病变,医生建议做心肌酶谱检查,但患者及家属拒绝,医生再次建议做心肌酶谱,患者及家属表示同意,心肌酶谱报告未见异常。因此排除了急性心梗。但患者住院观察期间医生曾两次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患者及家属都拒绝,并在治疗期间要求停止多功能心电监护,故停止心电监护。根据鉴定结论,杜继梅死亡原因为夹层主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引起的急性循环衰竭,心跳骤停。主动脉夹层发病急,进展快,病人死于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可造成急性心脏压塞,胸腹腔积血,纵膈和腹膜后血肿。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首要症状为急性胸痛,但患者一直没有胸痛,而且症状不典型,很难诊断此病,并且不能短时间内确诊,特别是晚上有的检查做不了,即使是诊断出来很难治愈。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龙井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龙井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姚景友、姚瑶、姚鹏飞答辩称:结合病志本的记录及鉴定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龙井医院诊疗过程存在错误,最终以胆囊炎治疗,用药处方也是胆囊药,但实际是另一个病情,医院诊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姚景友、姚瑶、姚鹏飞上诉称: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龙井医院答辩称:原审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姚景友、姚瑶、姚鹏飞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井医院在杜继梅住院后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在杜继梅上腹痛症状一直未得到缓解的情况下,医院未进一步进行检查,导致杜继梅夹层主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引起急性循环衰竭、心跳骤停。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上诉人龙井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杜继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30%为宜。上诉人龙井医院主张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景友、姚瑶、姚鹏飞已撤回上诉,且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故本院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龙井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