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与家里联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便与被告无法联系,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洪界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近二年外出打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无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侯某生活,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