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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执字第1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415)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句容市盘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634-1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贾富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丙绪。被执行人句容市盘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亭子村。法定代表人赵佩珍,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与被执行人句容市盘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蜀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句容市盘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价款人民币774365.5元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3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句容市盘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化铁炉一座、烧结机一套,但现尚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