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与许桂全、涂立、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许桂全,涂立,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67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负责人黄开梅,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立(曾用名许国力)。委托代理人许桂全,涂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上诉人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许桂全、涂立、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上诉人许桂全、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6时许,盛某某驾驶鄂EZ6X**小轿车沿宜昌市伍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一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小全相撞,王小全在撞击后抛落于路面并挫滑。王小全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某某支付王小全医疗费11330.08元,支付现金46000元。盛某某驾驶鄂EZ6X**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许桂全自购车辆挂靠在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审法院另查明:许桂全系死者王小全之夫,涂立系许桂全与死者王小全之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小全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盛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由盛某某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许桂全、涂立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1330.08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补偿费416800元,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认为许桂全、涂立主张死亡补偿费应当依据农村人口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审认为,死者王小全生前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并未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居住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依法其死亡补偿费应当按城镇人口死亡补偿费的标准计算,故应支持许桂全、涂立主张的死亡补偿费416800元。③丧葬费17586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④精神抚慰金1万元,许桂全、涂立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认为过高,可按本地的生活水平支持1万元。原审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按照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⑤关于停运损失,许桂全、涂立主张停运损失2万元,死者王小全生前与其夫许桂全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但王小全死亡并不导致车辆停运。王小全死亡后,许桂全因操办丧事有误工,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457716.08元。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盛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1330.08元和现金46000元,共计57330.08元,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其赔偿总额中应当向许桂全、涂立支付400386元,向盛某某支付5733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许桂全、涂立支付4003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盛某某支付57330.08元。三、驳回许桂全、涂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盛某某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王小全为农业户口,其在原审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侵权人已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应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而本案先对民事部分审理,违反了“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8256.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桂全、涂立答辩称: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盛某某答辩称: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关于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针对各自诉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小全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许桂全、涂立提供了枝江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枝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及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王小全生前与许桂全在城市租房居住、共同经营汽车运输,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许桂全、涂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小全因交通事故死亡,许桂全、涂立作为其家人,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原审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依据。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查清事实的,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在侵权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原审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负担1600元,由许桂全、涂立负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