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福民与周秀娟、陈新荣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民,周秀娟,陈新荣,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赵福民,男,1974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4********,汉族,住泰兴市广陵镇宁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骏(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娟,女,1970年8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0********,汉族,住泰兴市姚王镇官沟村官**组**号。被告陈新荣,男,1976年3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6********,汉族,住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号。委托代理人周秀娟,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住泰兴市姚王镇官沟村官**组**号。被告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新联村联盟3组32号法定代表人周秀娟。原告赵福民与被��周秀娟、陈新荣、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民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周秀娟、被告陈新荣委托代理人周秀娟、被告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民诉称,2014年2月9日,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海盟公司承建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4S店营业用房,同年2月12日,海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海盟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劳务报酬62700元,后被告海盟公司仅支付29900元,余欠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追加周秀��、陈新荣为本案被告,认为周秀娟、陈新荣作为被告海盟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要求被告周秀娟、陈新荣对海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盟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被告周秀娟出具并加盖海盟公司公章的收条复印件、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海盟公司承建江苏佰易机电公司4S店营业用房,截止2014年5月15日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共计3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被告海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被告海盟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质证,三被告提出协议上加盖海盟公司公章是事实,但协议是案外人阮志明与原告签订的,三被告不清楚具���情况。3、被告陈新荣(被告海盟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签字确认的结账单、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海盟公司应付原告劳务报酬总计62700元,被告已支付29900元,尚欠32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299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陈新荣与原告结账未得到海盟公司授权,不认可还欠原告32800元。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查询表、公司登记附表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海盟公司设立之初系陈新荣一人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周秀娟、陈新荣为股东,陈新荣担任执行董事职务。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江苏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4月29日股东陈新荣向海盟公司银行账户缴存50万元,2010年5月4日海盟公司经批准设立,2010年5月5日陈新荣将50万元全部取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取出50万元是用于购买公司经营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并非抽逃注册资金。6、2010年12月31日海盟公司资产负债表,其中固定资产为235600元,与被告所主张的设备价值不符。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海盟公司、周秀娟、陈新荣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系案外人阮志明与原告签订的,三被告并不清楚。海盟公司没有授权陈新荣与原告进行结账,对陈新荣签字的结账单,海盟公司不认可。周秀娟、陈新荣系公司股东,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同意与海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4月26日发票两张(价值一百余万),2011年6月28日、12月26日购买挖机的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周秀娟、陈新荣并未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而是用于购买必须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相对应的合同等予以佐证,不排除三被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可能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海盟公司与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将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城黄公路向南新韵化工厂内的4S土建项目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海盟公司,工程期限为50个晴天,工程价款暂定为30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海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赵福民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承包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2014年5月13日,被告海盟公司股东、执行董事陈新荣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陆万贰仟柒佰元整(¥62700元),已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海盟公司通过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9900元。余款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海盟公司偿还。被告周秀娟、陈新荣系被告海盟公司股东,审理中,原告以周秀娟、陈新荣作为被告海盟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理由,要求被告周秀娟、陈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秀娟向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工程款共计30万元,与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海盟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海盟公司与江苏佰易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现已交付并使用,工程价款已结清。被告海盟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赵福民,赵福民在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海盟公司股东陈新荣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62700元,后已支付299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海盟公司支付剩余32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新荣作为公司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被告周秀娟明知陈新荣出资有瑕疵仍担任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5月4日被告海盟公司被批准设立后,虽然被告陈新荣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取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海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海盟公司资产年初数为50万元,期末数为512774.83元,资产并未减少,相反略有增加,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荣、周秀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盟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协议系案外人阮志明与原告签订,被告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该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有被告海盟公司公章,被告海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海盟公司辩称,未授权陈新荣与原告进行结算,但陈新荣系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表海盟公司,并且陈新荣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海盟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另行支付了9900元工程款,故应当认定被告海盟公司对陈新荣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后果应由被告海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赵福民工程款32800元。二、驳回原告赵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