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206号胡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组。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高桥乡横马塘村陈家湾组。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1、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他与原告在生活中一直相处较为和睦;3、他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4、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他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同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4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原告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