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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西南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季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贵司工厂”,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而涉案合同的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是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购货方是被告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确定本案是东莞市南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到益阳向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购货,故交货地点中的“贵司工厂”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益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该两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是依据其与上诉人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锂电池组��购销合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贵司工厂”,该约定不明确、具体,不能确定为在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益阳市交货,且双方合同对交货方式亦未作约定。因此,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交货地点中的“贵司工厂”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益阳,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同时,本案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载明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宵边第二工业区,故本案也宜由广东省东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东莞市南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