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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初字第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温州银行大厦。代表人:王国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庙后村。法定代表人:施军达。被告:滕国泉,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爱芬,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滕铮。被告: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滕国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纳斯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屋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光,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15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153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15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玛纳斯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5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玛纳斯公司为被告舜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7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亿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5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亿达公司为被告舜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7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滕国泉、姜爱芬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6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滕国泉、姜爱芬为被告舜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7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滕铮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6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滕铮为被告舜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7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2011年高抵字008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舜泉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82358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6日,因被告舜泉公司所属的舜泉集团开发姚江公馆房产项目销售进度缓慢及受担保链影响,不能如期归还上述三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902002014展字10001号、902002014展字10002号、902002014展字10003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舜泉公司的借款展期,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6375‰。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同意书》,知晓借款展期及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并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舜泉公司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减损。原告认为,被告舜泉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舜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作为被告舜泉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共同为被告舜泉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其抵押登记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舜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复息)1153699.8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利息(包括复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二、被告舜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7537元;三、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3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7号及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城市金座1幢201室-208室,407室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负担。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152号、00153号、0015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借据》三份、《拖欠本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7000万元贷款及被告舜泉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3.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56号、00158号、00160号、0016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为温银90222011年高抵字008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3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7号及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城市金座1幢201室-208室,407室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9**号)在82358000元的限额内为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5.编号为902002014展字10001号、10002号、10003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借款展期同意书》五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舜泉公司的借款展期及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舜泉公司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责任不减。6.委托代理合同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77537元。经质证,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滕铮、姜爱芬、新兴房屋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舜泉公司、玛纳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152号、00153号、0015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56号、00158号、00160号、0016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2011年高抵字008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2002014展字10001号、10002号、10003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分别与被告玛纳斯公司、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同意书》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三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舜泉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0万元,该三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舜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根据《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152号、00153号、0015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一并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舜泉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复息)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舜泉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2011年高抵字008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新兴房屋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3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7号及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城市金座1幢201室-208室,407室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82358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玛纳斯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分别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156号、00160号、0016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玛纳斯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对被告舜泉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77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亿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2002013年高保字0015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亿达公司对被告舜泉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227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达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新兴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包括复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1153699.84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75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3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7号及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城市金座1幢201室-208室,407室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82358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7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22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1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956元,由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余姚市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丹涛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