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喷雾系统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喷雾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685号原告喷雾系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惠顿7900邮政信箱。法定代表人威廉姆·J·克雷,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原告喷雾系统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897号关于第11209822号“SPRAYINGSYSTEMS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喷雾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当中认定:第11209822号“SPRAYINGSYSTEMSC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SPRAYINGSYSTEMSCO.”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SPRAYINGSYSTEMS”译为“喷雾系统”,图形部分为喷射状图形,显著性较弱。因此,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遥控装置、控制板(电)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喷雾系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注册应由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喷雾系统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是喷雾系统公司独创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是喷雾系统公司的企业商号,图形部分是具有设计特色的抽象图案,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的商品上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喷雾系统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专业化喷嘴和喷淋系统制造和销售的跨国公司,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在喷淋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喷雾系统公司已经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消费者在市场上看到申请商标时会联想到喷雾系统公司,申请商标的内在显著性已经通过喷雾系统公司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得以进一步加强。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喷雾系统公司现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209822号“SPRAYINGSYSTEMSCO.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喷雾系统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遥控装置、控制板(电)、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商品上。2013年5月20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SPRAYINGSYSTEMS”译为“喷雾系统”,该商标文字和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特点,不得作为商标商标注册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喷雾系统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喷雾系统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区别商品来源,保护商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于防止混淆,因此,一个标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其核心要件在于是否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SPRAYINGSYSTEMSCO.”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SPRAYINGSYSTEMS”中文翻译为“喷雾系统”,图形部分为喷射状的图形,显著性较弱。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控制板(电)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喷雾系统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申请商标因具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获准注册。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喷雾系统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897号关于第11209822号“SPRAYINGSYSTEMS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喷雾系统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喷雾系统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彧代理审判员 李斌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