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军、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军,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2号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愈琪,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军。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唐应钦。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德军、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宗独任审判,书记员管竹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愈琪、委托代理人吴星光,被告刘德军、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应钦、钟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起在花垣承建某大厦,两被告约定由刘德军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某大厦项目机构开展活动。被告刘德军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修建某大厦。2012年经结算,除曾维民应承担16万元建筑材料款外,钟楚豪和被告刘德军于2012年7月11日止还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6万元。原告向钟楚豪和被告刘德军催款后被告刘德军和钟楚豪于2013年9月18日就所欠的36万元材料款向原告承诺两人各承担一半,两人并各自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刘德军承诺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如没还清,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德军至今为止没有按承诺履行,因此被告刘德军应按承诺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刘德军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某大厦项目机构开展活动,因此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德军支付材料款18万元并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判令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德军辩称,2012年4月19日经结算,欠款共计35.6万元,刘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5月18日,经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德军及曾维民三方协商,由曾维民承担该款中的16万元。由此可见,刘德军与钟楚豪只须共同向原告偿还19.6万元。2012年7月11日,刘德军受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逼迫,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将19.6万元的欠款变更为36万元,且曾维民认可承担的16万元不包括在内。2013年9月18日,钟楚豪、刘德军再次与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刘德军与钟楚豪分别向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钟楚豪承诺承担18万元欠款的偿还义务,刘德军承诺承担此款的一半。钟楚豪偿还了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8万元,刘德军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万元给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判决驳回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建筑材料款,已作为欠款转移给刘德军个人承担,已成为刘德军的个人债务,这一事实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已经认可。二、债务人为刘德军,债权人为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既非本案的债务人,又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2012年7月11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刘德军、钟楚豪施工某大厦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6万元;证据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德军和钟楚豪承诺所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36万元各承担一半,刘德军并承诺付款时间及逾期的利息;证据4、(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某大厦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2.被告刘德军以湖南协和公司的某大厦项目部开展活动;3.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德军与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证据5、杨某某、张某某证言,拟证明某大厦施工所用的砖是和原告购买;证据6、施工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1.被告刘德军以湖南协和公司的某大厦项目部开展活动;2.被告刘德军在承包过程中的安全员、项目部经理等都是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派过来的人员,工程款是付给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3.被告刘德军给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交管理费;4.被告刘德军没有任何资质,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由刘德军完成的。被告刘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是被胁迫之下写的;对于证据3有异议,刘德军承诺的是18万元的一半;对于证据4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可,无异议。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2012年4月19日的欠条数额相差16.4万元;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此款的一半是18万元的一半;对于证据4有异议,(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已经上诉,没有生效;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可承包合同,但证明内容不实。被告刘德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以后不需要大量用砖。证据2、欠条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材料款项双方已结算。证据3、刘德军的爱人彭某某转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刘德军已经支付砖款3万元。原告对被告刘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没有与原件核对,与所欠砖款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有异议,钟楚豪、被告刘德军是为了将部分债务转移给曾维民,不是真实的;对于证据3认可。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所有工程款没有打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所有欠款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承诺对外无效,属于其内部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是刘德军亲自签名,并无证据显示其是在被胁迫之下写的,且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7月11日前某大厦开出的所有票据作废,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刘德军和钟楚豪承诺所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36万元各承担一半,刘德军承诺的此款的一半应是36万元的一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与待证事实相吻合,对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该证人证言印证了欠条上的砖款产生原因,当事人在欠条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反映了被告刘德军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某大厦项目部开展活动,被告刘德军在承包过程中的安全员、项目部经理等都是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派过来的人员,工程款是付给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德军给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交管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刘德军提供的其爱人彭某某转账单一份,证明刘德军已向原告支付砖款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9年湖南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在花垣县建设路红绿灯十字路中心地段开发某大厦商住楼,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花垣县某大厦的建设施工单位,后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将某大厦承包给被告刘德军、案外人钟楚豪。刘德军、钟楚豪二人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花垣县某大厦项目部开展活动。某大厦竣工后尚欠原告的部分材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取该款未果,2012年7月11日钟楚豪、被告刘德军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材料款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金广源建材厂代愈琪叁拾陆万元整。”后因被告刘德军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而后于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德军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元旦前没有付清所欠材料款项人民币18万元,逾期自愿承担违约利息,承诺内容为,“18万元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如没还清按贰分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起计算)。”另查明,案外人钟楚豪对于其承担偿还材料款项人民币18万元部分已陆续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刘德军在修建花垣某大厦时所欠原告材料款18万元事实清楚,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为了该材料款项的偿还被告刘德军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和书面承诺,经审查该欠条和书面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刘德军偿还18万元材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德军辩称所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均因原告方逼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但被告刘德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书写的欠条和承诺系受到原告方的胁迫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据此,对于刘德军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被告刘德军未按照承诺约定完全偿还原告的材料款,应视为2013年9月18日其所作出的承诺支付利息的附条件已成就,应予支付利息且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贰分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起至该材料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单位而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德军、案外人钟楚豪修建的事实,该承包、发包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修建某大厦过程中,刘德军对外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湘西自治州花垣某大厦项目开展活动,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合同法理的相对性,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刘德军施工修建的某大厦所欠的材料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德军已经支付的3万元从第一项中予以扣减。三、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材料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德军、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竹林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