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民,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民,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现系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女,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新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云龙公司和山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债的转让需以该债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为前提,三套房屋出售后款项全部进入山海公司账户,是否转款后对公司取得相应对价应属于山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王新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