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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5年1月18日生育长女王甲;1986年10月1日生育次子王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我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甲(1985年1月18日出生);次子王乙(1986年10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义县西坪镇竹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且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便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5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勋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罗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开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