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童某某、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张乙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二楼乐烨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由童某某望风,张乙窃得胡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的华为牌G620S-UL00型手机。同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张乙在本市公平路XXX号申饶网吧内,趁被害人XX程熟睡之际,由张乙望风,童某某窃得李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联想牌手机。2015年1月1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张乙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二楼相如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由童某某望风,张乙窃得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索信牌平板电脑。后张乙携窃得的平板电脑先行离开网吧,童某某则在网吧内被被害人扭获。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对盗窃平板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前两节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乙在本市浦东新区蓝村路一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张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被害人李承鹏制作的《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甲、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网吧监控光盘》及录像截图、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童某某、张乙的供述笔录、童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