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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友香与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香,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香,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滔,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鸣,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康,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鸣,系张宇康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友香因与被上诉人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友香以张滔、张鸣、张宇康均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房屋搬出,该房屋仅有其一人居住使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友香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单元5楼1号承租房屋的唯一使用人;2、要求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为张友香办理房屋租赁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汉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房屋属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国有公房,该房原承租代表人为张素芳,张素芳之子张滔、XX及之妻张鸣、XX之子张宇康均属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承租人,张友香与张滔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在该房中居住。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的国有直管公房,由张友香、张滔、XX、张鸣、张宇康共同享有使用权。一审另查明,2005年8月24日XX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国有房屋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决定该房屋的承租人及使用人。从查明的事实看,除原使用人之一XX去世外,其他使用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审理中,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张友香、张滔、张鸣、张宇康共同享有使用权,家庭纠纷希望他们内部协商解决。经征询是否调解协商处理,双方均表示不愿调解。张友香诉称张滔在申请廉租房后搬离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房屋,不应享有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房屋的承租权,目前仅张友香一人居住上述房屋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友香请求判令确认张友香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单元5楼1号承租房屋的唯一使用人;要求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为张友香办理房屋租赁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友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180元,由张友香负担。判后,张友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房屋是张友香的房子,一直由张友香居住使用。该房屋由房管所于2001年过户给张友香,因当年张素芳欠房管所租金,房管所就收回住房租约,张友香以个人名义偿还了所欠房租,房管所将房屋过户给张友香。后张滔、XX欠张友香的租金,就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张友香,张友香还补偿张滔6500元,补偿XX50000元。当时他们都没有提出异议,案涉房屋只有张友香享有承租权。房屋租金一直由张友香交纳,张友香持有租房发票。房屋内财产由张友香所有,与他人无关,张友香是案涉房屋的唯一使用人。张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张友香上诉理由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鸣、张宇康共同辩称,张友香上诉理由不是真实的,请求维持原判。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辩称,支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友香的上诉。二审中,张友香提交房屋更名申请书一份和共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份,拟证明2004年12月28日张滔、XX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了张友香。经质证,张滔、张鸣、张宇康、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友香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该组证据,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看,其并非新证据;同时在之前的历次诉讼及本案一审中,张友香均未提交该组证据,也从未主张过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张友香也未提交张滔、XX收取房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5)汉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友香、张滔、XX、张鸣、张宇康对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3号5楼1号房屋共同享有使用权。除原使用人之一XX于2005年8月24日去世外,其他使用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张友香、张滔、张鸣、张宇康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使用权,家庭纠纷希望内部协调解决。诉讼期间,双方未能就张友香一人享有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张友香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仅由张友香一人居住使用,一审判决驳回张友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友香称房管所已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友香的上诉理由。张友香一审中提交的《直管公房过户、分户、更名申请审批表》,仅有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万新房管所盖章,并无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的审批意见,案涉房屋并未完成公房承租权更名手续,张友香亦未能提交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房租约,故张友香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友香称张滔、XX已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张友香的上诉理由。张友香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张友香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张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