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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爱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西社小区华福楼三层303、3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3968-5。法定代表人陈丽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张爱春,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北屯区。委托代理人吴文理,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中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0010-6。法定代表人张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诗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福��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春、原审被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有关的类案已经本院判决生效,为减少讼累为由,主动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五)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佩 仙代理审判员 ���陈凡代理审判员 吴 伟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