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儒钢、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钢,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儒钢,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曾用名战强,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儒钢、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儒钢、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儒钢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北路13弄14号302室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窃取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300元)等财物。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黄某。2、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儒钢、马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荣欣花园4栋604室,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儒钢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叶某甲的家中,窃取一只d&g牌男士手表、现金900余元等财物。现d&g牌男士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叶某甲。3、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儒钢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龙船汇小区8栋803室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取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1050元)等财物。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4、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儒钢、马某来到温州市瓶海区梧田街道盛大花园2幢103室,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儒钢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盛大花园2幢103室被害人叶某乙的家中,窃取现金1000余元等财物。5、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儒钢、马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玲珑小区3栋,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儒钢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先后进入402室被害人缪某的家中、502室被害人叶某丙的家中,均未窃得财物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儒钢,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王某、叶某丙、缪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销售票据,销售确认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儒钢、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儒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儒钢、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儒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儒钢,马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梦、叶萍萍赃款分别为900元、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