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于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西区17号3层楼道处,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男,19岁,山东省人)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时被当场抓获。毒品现已收缴。民警另从何×处扣押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