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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12月8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证罪,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0时30分许,吴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民有渠西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堡村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孟顺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顺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驾车逃逸。后肥乡县人民法院以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该案上诉阶段被告人孙某出庭称:冀D×××××奇瑞牌小轿车后轮上方右后翼子板上的两道向下划痕是其在家中倒车时与大门口北面的树枝擦划形成的,意图隐匿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照片5张、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者伤情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杜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证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及孙某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孙某对该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