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希亮与郭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希亮,郭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任希亮,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郭文贵,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任希亮与被告郭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希亮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39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34元及利息。被告郭文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郭文贵用五家子种业化肥,川奥29代×126=3654元、二安2代×140=280元、人民币: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正、¥3934元、按月利1%计息、欠款人郭文贵、2014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934元及利息,因被告郭文贵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1%计息,故应按双方约定对本金计算利息为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希亮货款人民币393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郭文贵负担36元、返还原告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