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715号原某于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事务所律师。原某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宁、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太差,婚后被告常对其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其赶出家门,经他人多次调解,双方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婚生女王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曾经有过肢体冲突。至起诉时,原某于某已从家中搬出数月。此次为原某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原某于某为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病历1份及收费单据2份、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欲以上述证据共同证���被告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受到极大伤害并到医院就诊,并欲以此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证人姜某及王道敏的证言2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某于某提交的第1组证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及收据不能证实原某受伤系被告所致,与本院没有关联性;询问笔录系原某单方陈述,其中没有被告的申辩理由,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两名证人均未在现场,且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2014年12月15日因身体受伤曾到医院就诊,但不足以证实该伤系由被告殴打所致,采信被告质辩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因家庭琐事曾经多次争吵,相互之间偶有肢体冲突,但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某实施家庭暴力。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以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年轻气盛、性格较为强势,因此导致共同生活过程中对某些问题意见相左经常发生争执,如若双方均能反省自身原因,逐渐改变相处及沟通方式,并树立共同的婚姻家庭目标,双方感情定能趋于稳定、关系融洽。原某于某主张被告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