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甘肃武山人。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生儿子王某乙。2013年农历2月1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了一巴掌。2013年农历2月3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同年农历3月7日被告及其母到原告娘家大闹一场。此后双方半年没有见面。2013年农历10月15日被告及其母又到原告娘家大闹。2013年农历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拿着5000元来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去,但由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没有回去。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来原告娘家吵闹。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2011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武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0月1日生儿子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两天后原告就回娘家了。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待在娘家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钱,也给孩子给过奶粉钱,被告及家人多次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做工作,原告撤诉。后被告拿着钱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但原告不在娘家。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但原告必须返还被告45000元的彩礼钱,债务的清偿由被告负责,否则被告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儿子王某乙。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拿着5000元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但原告没有回来。原告至今在娘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弥合,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但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