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宏礼与徐日江、柴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礼,徐日江,柴小娟,徐硕,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金宏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龙。被告:徐日江。被告:柴小娟。被告:徐硕。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日江。被告: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硕。原告金宏礼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礼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日江、徐硕、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礼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担保,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万元、4万元合计8万元。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1、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宏礼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0日借条、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被告柴小娟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万元、4万元合计8万元。但被告方实际没有用到这笔钱,钱到被告柴小娟账户后就转给姜纪荣(音)了。被告徐日江、徐硕、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均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日江、徐硕、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柴小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到金宏礼处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未经债权人同意延期,债权人可收取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双方发生诉讼则诉讼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本笔借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徐日江、柴小娟、徐硕保证人: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2014年8月10日”。不过,双方实际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柴小娟借款2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4万元合计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归还借款本金19944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艺都公司、月亮湖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徐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宏礼借款本金199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