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可与吴锦安、吴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吴锦安,吴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可。委托代理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安。被告:吴福昌。原告李可为与被告吴锦安、吴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可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安、吴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锦安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锦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9日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具借人将支付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吴福昌承担保证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锦安未有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吴福昌对上述款项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吴锦安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锦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吴福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锦安未作答辩。被告吴福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吴锦安、吴福昌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9日由被告吴锦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并由吴福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1、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阳光支行交易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可向被告吴锦安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的事实。3-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可和李华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锦安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至12月9日止。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吴福昌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吴锦安未归还借款。被告吴福昌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可由被告吴福昌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吴锦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吴锦安尚欠原告李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锦安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福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锦安归还原告李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吴锦安支付原告李可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吴福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锦安、吴福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由被告吴福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