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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郝志刚与汲学友、王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刚,汲学友,王换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郝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学友。被告王换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文明路*号工商联大厦*座**层。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志刚诉被告汲学友、王换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汲学友、王换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刚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汲学友驾驶被告王换平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路高铁桥西侧50米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郝志刚发生碰撞,致郝志刚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以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汲学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4-6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左前臂、左手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上中切牙缺损的严重后果。为治疗伤情,原告及其家人损失巨大,原告现在仍不能工作、不能独立生活,需要别人照顾,损失持续发生。经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换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完全承担,但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2.56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384元、营养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9831.56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及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汲学友和王换平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定我全责的结论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郝志刚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休息的时间;4、医疗费票据2张,共19532.56元;5、医疗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院费用详单1份;7、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每月工资;8、原告的弟弟吴晓雷护理证明;9、吴晓雷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妻子吴素娥护理证明;11、2014年7-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12、复印费票据,金额15元;13、交通费票据,共1384元;14、保险单1份。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汲学友驾驶被告王换平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志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志刚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汲学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郝志刚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5-6前肋骨骨折,头部受伤,左手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上中且切牙缺损。住院26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19532.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了护理。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郝志刚及护理人员吴素娥、吴晓雷均系邯郸县绝对创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行业。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498元,月平均为2958.2元另查明,被告汲学友与被告王换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出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被告汲学友与被告王换平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532.56元,住院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26=1300元),营养费酌定为650元(25元×26=6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伤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74.6元(2958.2元×3=8874.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5127.5元(2958.2元÷30天×26天×2=51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就医的时间及地点不能完全吻合,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汲学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195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21482.5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刚10000元。超出部分的11482.56元及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11497.56元由被告汲学友与被告王换平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874.6元、护理费512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60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郝志刚误工费8874.6元、护理费512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602.1元。二、被告汲学友与被告王换平共同赔偿原告郝志刚11497.56元。三、驳回原告郝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汲学友与被告王换平共同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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