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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长海与被上诉人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长海,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长海,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条街83号。法定代表人:关守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马三家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法定代表人:马东波,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纪长海与被上诉人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娇房地产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山水园林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继续执行熙娇花园9号楼16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熙娇房地产公司、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纪长海承担。原审马三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山水园林公司诉讼请求。原审熙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纪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水园林公司与熙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2009)于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6月10日查封了熙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熙娇花园9号楼东侧1单元1至6层房屋。200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于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熙娇房地产公司给付山水园林公司工程款527,671.46元及利息,马三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熙娇房地产公司未依生效判决履行,山水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纪长海对被查封房产中162室提出执行异议。另有案外人杨义香、王春华等分别对被查封的12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0)于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熙娇花园9号楼1单元2-6层13套房屋(122、131、132、133、141、142、143、151、152、153、161、162、163)的执行。申请人山水园林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熙娇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2003年12月3日,该公司发起人张志远与马三家镇政府、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志远投资开发马三家供销社地区,并负责建设农民集资住宅楼及动迁安置补偿事项,动迁户的拆迁及补偿办法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协议签订至今,马三家镇政府、马三家村民委员会多次更换领导,现无法查到关于拆迁及补偿的存档资料。熙娇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娇花园项目没有办理开发建设审批手续,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死亡后,其子女张艳主持售楼、收费等工作,公司未办理注销。纪长海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对纪长海调查询问表明,2009年8月2日纪长海与马三家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书,通过熙娇花园售楼处购买熙娇花园9号楼1单元6楼2号房屋,当日缴纳购房款63,820元、物业费1,412元并领取房屋钥匙。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对熙娇花园所有的9号楼1单元共15套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张贴封条,并到售楼处送达查封裁定。纪长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物业收费明细。该房屋是纪长海在原审法院查封后购买且已经实际装修,但纪长海不经常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熙娇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纪长海于2009年8月2日购买熙娇花园9号楼1单元6楼2号房屋,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对熙娇花园所有的9号楼1单元共15套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张贴封条,并到售楼处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纪长海在法院查封之后购买涉案房屋,该购房协议书无效。纪长海对山水园林公司申请执行的房屋没有财产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继续对熙娇花园9号楼162房屋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继续执行熙娇花园9号楼16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纪长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判令山水园林公司、熙娇房地产公司、马三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是善意取得,法院的查封手续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山水园林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上诉人购买前就查封了,房屋是从马三家村民委员会买的,其没有权利处理房屋,协议3号楼,交款8号楼,查封9号楼。被上诉人熙娇房地产公司、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物业收费明细,(2009)于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10)于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纪长海于2009年8月2日与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10日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查封并张贴封条。纪长海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享有人,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纪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