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7日生育一名女孩吴悦。由于我们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不负责任,从不顾及原告及子女的生活,离家三年了,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现家中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具有真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婚生子女吴悦笔录,该子女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她要求与原告共同生���。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7日生育一名女孩吴悦。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时常口角打架,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离家三年。婚生子女表示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家中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口角打架,产生矛盾,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离家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子女抚养依据子女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吴悦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2015年4月至12月抚���费4,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