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镇虎与王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镇虎,王学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姜镇虎,居民。被告王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芹,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镇虎、被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冯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因租房事宜,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了订金3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将出租房屋整改到符合原告使用条件,致使最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收取原告订金3000元属实,但不同意退还。被告因原告同意承租房屋才对房屋进行装修,因装修原告产生损失一万三千多元,原告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镇虎欲向被告王学军租赁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租房订金3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租房订金叁仟元正(3000元),王学军,2014.9.28。”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实际承租被告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因原告承租其房屋而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反悔未实际承租,被告损失13000余元。原告陈述其未实际承租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将出租房屋整改到符合原告使用条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因原告欲承租其房屋而收取原告租房订金3000元,但双方之间至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承租被告房屋,双方之间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占有原告租房订金已失去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订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是经双方一致同意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返还订金的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因原告承租其房屋而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也未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镇虎租房订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