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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郭某某在紫阳县向阳镇止凤村承包了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和混合料,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六张及承诺书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082元,并承诺在2012年2月底付清,否则余额款项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00元,下欠40,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元月支付了10,000元,下欠30,382元至今未付。按照被告承诺的约定,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1,377元(40382元×9.23‰×23个月+30382元×9.23‰×10个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6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4、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郭某某未作辨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郭某某因承包紫阳县向阳镇止凤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在原告杨某某处购买水泥及混合料,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6张,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82元。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付款,将按信用社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共支付原告货款111,700元,又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0,38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年贷款月利率为9.2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是双方对买卖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11,3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9.23‰计算至2014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37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30,382元,并按月利率9.23‰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其付清货款为止(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10月为11,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岚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